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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无偿劳务关系

2018-08-13 10:56 | 来源: 吉林农村报

  【案情回顾】

  刘军开着自己的货车到县城去办事,行至同村好友李健家门口时,刘军告诉李健:自己进城办事,李健可以将自家的要卖的西瓜装到他车上,自己办完事后再将李健带回来。李健听后便将西瓜装到刘军车上进城去买西瓜。李健卖完西瓜后等待着搭刘军的车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勇重伤,且刘军负主要责任,现刘军无经济能力继续支付何勇的医疗费用,何勇以刘军与李健形成劳务关系为由请求李健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刘军与李健的关系应为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不应被认定为无偿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规制的劳务关系通常指有偿劳务关系,无偿劳务关系仅在无偿提供劳务者的帮工行为在被帮工人监督指导下方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确立了无偿帮工的责任承担规制,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无偿帮工关系,因此,针对《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制无偿帮工关系,解释意见存在以规制和不规则的分歧。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排除无偿帮工关系的规制,那么,就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依据和法律解释空间。《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主要调整有偿劳务关系,但并不能排除无偿劳务关系的类推适用。

  劳务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有无劳务合同;2、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报酬;3、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提供劳务;4、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最后两个条件决定着事实上劳务关系存在与否。本案刘军进城办事,知道同村好友李健需要进城卖西瓜,车行至李健家门口时,刘军提议让李健带着西瓜搭乘他的车去县城,然后,让李健等着他办完事后再一起返回,虽然就刘军帮助李健运送西瓜而言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是李健除了选择搭乘或不搭乘外没有权利去监督、指示刘军,相反,刘军给予李健恩惠的行为使李健的意志受制于刘军的意志,李健卖完西瓜后等待刘军办完事一同返回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刘军和李健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据此,被侵权人何勇不能因侵权人刘军支付不能就以刘军与李健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李健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何勇能够通过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健在刘军致其人身损害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如和开车的刘军聊天说笑、催促刘军加速返回等,其可以请求李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编辑: 张杰蔷 吉网新闻热线:0431-8290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