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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内注册商标 恶意使用人被判赔偿

2019-05-24 14:06 | 来源: 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中国消费者报沈阳讯(记者 王文郁)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13件优秀判例,其中“立清酸”商标权纠纷案排在首位。沈阳中院审理认定,此案被告中3个恶意使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客观上体现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错,判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8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15日,沈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生物公司)申请了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2015年8月27日,商标注册申请等待受理通知书发文结束,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此后,深圳市某公司对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提出异议,因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6年8月11日,沈阳市中院受理了沈阳生物公司诉广州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及深圳B公司等单位侵害第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权纠纷案。

  据审案法官介绍,本案主要涉及过渡期内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此款还规定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注册商标权利人进行事后保护和救济。至于使用人是否存在“恶意”,系其主观心理状态,需要根据客观外在行为或事实进行推定。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还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中院审理查明,16964592号“立清酸”商标系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在涉案商标初审公告满3个月起即2016年7月21日,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即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的3个被告恶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均发生于该过渡期内。上述3个被告均存在明显与本案相关联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广州某公司曾给原告出具过不再生产立清酸产品的保证函,但后来又进行生产;深圳市某公司在与原告申请的立清酸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申请立清酸商标,同时在异议期间在网上店铺销售突出使用“立清酸”标志的商品,该商品上“立清酸”标志字型却与原告商标字型相同,与其自己申请的“立清酸”商标字型明显不同等。广州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及深圳B公司的行为既有分工又相互协作,客观上体现出3个被告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错。

  沈阳中院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审理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下滑销量以及原告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 张杰蔷 吉网新闻热线:0431-8290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