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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三项功能

2020-10-26 10:49 | 来源: 法治日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确立了申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其中第一项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事由既实用又常用,笔者就多次通过该事由获得了较好的再审代理效果。在此,笔者分享“新的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三项功能。

  第一项功能是对超过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补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把六个月视为申请再审的“时效”,在申请再审时提交新证据则可以理解为“时效的中断”。但再审申请人需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即证明自己晚于六个月申请再审是没有过错的。

  第二项功能是增加询问的可能性。

  关于再审审查阶段的询问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确立询问程序的目的是法院贯彻辩论原则,保障当事人对于案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规范审查程序,提升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可将询问视为再审审查阶段的开庭程序。询问程序一般包括六个阶段:通知、准备、当事人陈述、调查、和解和核对笔录。但询问与否,取决于法院“审查案件的需要”,法院一旦召集双方询问,说明法院认为该案有再次审查的必要,需要当事人对再审事由和具体事实理由陈述意见。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务必要把握好这次与法官当面交流案情的机会,充分发表意见。

  还有一个提示,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且新证据的证明力度较大(达到“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此时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所以,新证据越有力、越扎实,询问的可能性就越大。

  第三项功能是改变立论基础,从而增大再审启动的概率。

  什么样的新证据才能改变原审的立论基础?这涉及再审新证据的实质性认定标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界定“足以推翻”,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参差不齐,以致提起再审的门槛高低不一。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能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中,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如果新证据只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就不应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因此,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要尽可能收集对案件走向具有至关重要作用的新证据,从而提高再审阶段的“翻盘”几率。但要避免出现原审阶段恶意隐瞒关键证据,到再审阶段才将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概言之,我们要合法、合理地运用“新的证据”,助力案件在再审阶段得以事实明晰,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赵青航(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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