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7年4月6日,原告杨甲与被告王乙、沈丙(两被告系夫妻)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18%,合同另对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等作了约定。以王乙、沈丙、王丁(两被告之子,2009年出生)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前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两被告王乙、沈丙辩称,房产系两人婚后购置,登记于一家三口名下,王丁对抵押借款情况不知情、不同意,抵押无效。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本案抵押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定代理制度,而非监护制度。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形式,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无需被代理人授权,既不存在双方的合意也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法律特设法定代理,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虽然法定代理与监护存在密切关联,如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即两者在主体方面存在竞合,由此,两者在具体职责上亦存在交叉、重叠,但法定代理与监护在适用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其一,就适用范围而言,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对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即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为之,而非基于监护人身份。以此论之,法定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语义而言,更侧重于指权利。监护则指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所为之行为承担监护责任,就语义而言,更侧重于指义务;其二,就诉讼主体的独立性而言,法定代理人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仅代理被代理人参加诉讼,而监护人则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其三,就法律后果而言,对于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在特定情形下需承担责任,此时的责任并非法定代理人责任,亦非被代理人责任,而是独立的监护责任。对于法定代理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则由被代理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认定抵押有效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及传统的家庭伦理观。一方面家事行为具有自密、弱理、封闭的特点,债权人无法准确获知债务人的家庭内部状况,由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处分家庭财产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当然,基于家事行为的上述特征,为减少争议发生,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时,应当要求父母双方均到场签字确认;另一方面家庭财产共有是维系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机制,在积极收益共享的情况下,对于消极债务,理应用家庭共有财产偿还,以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人为减弱自身偿债能力的行为。
最后,若父母(监护人)确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赋予未成年子女合理的救济途径。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后,为规避法律责任,再以未成年子女不知情、不同意为由,提出抵押无效的抗辩。一如前文所述,此抗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若父母确实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之申请,以解决未成年子女无法独立诉讼的问题,由新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再向父母提起侵权之诉,追究父母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